2.3 勞工健康管理
2.3.1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
2.3.2目的:為使本公司新進人員、工地雇用人員及特殊作業員工確實瞭解勞工健康之重要性及其權利與義務,特訂定本管理計劃。
2.3.3實施對象:
2.3.3.1本公司新進與在職之員工
2.3.3.2本公司各工地經常雇用之員工
2.3.3.3本公司協力廠商所雇用之員工
2.3.3.4特殊作業員工
2.3.4實施辦法:
2.3.4.1新雇用勞工時,應實施體格檢查,並於報到當天繳交體格檢查表,正本存管理部,影本存勞安小組用人單位備查。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2.3.4.2每年由公司勞安小組規劃,依年齡層安排健康檢查,至勞委會指定醫院實施定期健康檢查。
2.3.4.3實施日期:原則上訂定於每年十月第一週實施。
2.3.4.4參加健檢單位及人數:由管理展部提供名冊,經各用人單位及工地確認後定之。
2.3.4.5協議組織會議開會時,就從業人員健康管理,由安衛員提出報告,並研討且協助協力廠商做好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2.3.4.6為確實能實行上述構想,已請發包單位於發包合約中規定在入場時,先予繳交勞工健康檢查表格,才准予施工、請款。
2.3.4.7雇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各款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為超越第(六)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不在此限:
a.既往病例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b.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c.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d.胸部X光攝影檢查。
e.血壓測量。
f.尿中糖、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g.血色素及白血球數之檢查。
h.血清丙胺酸轉胺酸(ALT或SGPT)及肌胺酐(Cretonnes)、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i.其他必要之檢查。
j.上述檢查結果紀錄,並最少保持10年。
2.3.4.8雇用勞工時,應就下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規定之一般健康檢查:
a.65歲以上每1年定期檢查一次。
b.年滿40~65歲每3年定期檢查一次。
c.未滿40歲每5年定期檢查一次。
d.上述檢查結果紀錄並最少保存10年。
2.3.4.9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體康檢查、健康複查或健康複檢或健康追蹤複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a.由醫師參照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五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b.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工。
2.3.4.10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所,適時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更換及補充。
2.3.4.11本工務所配置急救箱兩個,分置急救藥品及器材配置適當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
2.3.5罰則: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雇主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勞工有接受之義務,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如違反規定者,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之罰鍰(雇主)或新台幣參仟元以下之罰鍰(勞工)。
2.3.6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別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2.3.6.1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包括:
a.噪音在85分貝以上作業。
b.其他經中央主主管機關指定者。
c.粉塵作業。
2.3.6.2雇主雇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管理資料,並依下列之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a.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所有檢查項目皆正常或部份項目異常,但經醫師認定不須實施健康複查者,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者。
b.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份或全部項目異常,而不屬於其他個款者。
c.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份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參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生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